案例分析:法院对网络互助与保险的对比与分析

来源:金融界网站 2020-09-14 14:56:00

摘要
从起源上看,网络互助与保险同根同源,最早都可以追溯至早期海上共同海损分担。从保障机制上看,网络互助与保险都是一种风险分散和转移机制,体现了“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互助和共济思想。从保障对象上看,网络互助与保险都以现实的、特定的风险为对象,通过聚集具有同质化风险保障需求的个人,筹集资金弥补损失。

  今天再来看看法院是怎么看待“网络互助”这回事的。

  内容较多,小保先大概描述一下案件的情况:

  周某2016年8月31日加入某互助平台,生效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周某加入后一直持续缴费。2018年10月23日,周某被确诊为右侧甲状腺乳头状微小癌并进行手术,“主诉”一栏为“发现颈前肿物7年余”,当时医生建议定期复查。2019年1月10日,周某向某互助平台提出互助申请。2019年3月4日,某互助平台审核部向其发送《互助申请审核结果通知函》,该函称对周某的申请做出不予发起互助的决定,原因是根据上述《住院病案》,周某于加入前体检发现颈前肿物,当地医院查颈部CT提示甲状腺右叶结节,属于癌症特异性症状,是不予互助的情形。

  于是周某将某互助平台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先说案件结果:周某败诉,互助平台赢得官司。

  法院对“网络互助”和“保险”做了详细对比分析,并且就会员与平台是什么法律关系做了阐述,我们就一起来看看吧。

  (2020)粤01民终6607号

  周某和某公司的辩词这里不再累述,直接看法院的判决观点:

  一审法院综合互助运营模式、行业发展现状以及社会保障需求等因素,考量如下:

  1、网络互助与保险的对比

  从起源上看,网络互助与保险同根同源,最早都可以追溯至早期海上共同海损分担。从保障机制上看,网络互助与保险都是一种风险分散和转移机制,体现了“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互助和共济思想。从保障对象上看,网络互助与保险都以现实的、特定的风险为对象,通过聚集具有同质化风险保障需求的个人,筹集资金弥补损失。故,本案中的互助平台作为网络互助平台吸纳了保险的诸多特点。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并参考《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以网络互助计划形式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6】241号)中对于网络互助行业的监管方向,网络互助不属于商业保险。

  一是网络互助的风险分散和转移机制与保险存在差异。根据《互助平台会员公约》《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规则》等协议的约定,互助平台并非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会员也并非投保人。会员与平台之间没有发生风险的转移。全体互助会员共同分摊互助资金,平台承担审核互助申请、划拨资金的责任,无需向会员支付互助金。也就是说,网络互助是一种开放式风险交换契约,由全体会员共同分摊风险。

  二是网络互助的功能定位与保险存在差异。网络互助平台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其保障对象相对单一,主要集中在大病重疾领域,以中低收入群体为主要对象,其作为一种低层级风险对抗渠道,发挥了一定的社会保障补充功能。

  三是网络互助在兑付能力上与保险存在差异。互助会员之间、会员与平台之间的信任度是互助计划得以发起的基础。当互助事项出现时,平台通过计算确定会员的均摊金额,但平台不对互助事项及互助金额承诺刚性兑付。

  由此可见,网络互助与商业保险中投保人在支付保险费的同时将风险转移给保险人,投保人出现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直接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具有明显不同。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周某与某公司之间不构成保险合同关系。

  2、网络互助与网络服务的对比

  首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中关于网络服务合同的论述,网络服务合同是指网络服务商给消费者提供通路与因特网连线的中介服务或者提供内容服务的合同。根据网络服务商所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本案中,某公司面向互助组织内的会员承担了维护网络系统运行、审核互助申请、委托银行托管互助资金、代扣及拨付互助资金等职责,属于连线服务和内容服务的范畴。因此,网络服务是网络互助的重要特点,也是实现互助目的的重要手段。

  其次,互助平台的职责不仅仅是网络技术服务与网络内容服务的叠加,其通过会员加入的方式聚集有共同保障需求的人群,在网络空间中形成了具有一定规模效应的社群组织。某公司发起互助计划、制定互助规则均是对社群进行组织管理的行为。因此,某公司兼具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互助组织管理者的双重属性。

  再次,在网络互助中存在多个主体。从形式上看,会员在加入时对互助平台的要约做出承诺,双方构成双务合同关系。实际上,会员在加入时也对全体会员做出承诺,从而在会员与互助平台之间、会员与会员之间形成了多边法律关系。其中,某公司应承担前述的诸多职责,并享有收取管理费的权利。会员应承担如实提供会员资料和信息、按时支付互助金和管理费等义务,享有提出互助申请、参与互助组织管理、获取相关资料和信息等权利。同时,会员在加入时就通过签订《互助平台会员公约》的形式,完成了对某公司的授权,即授权其开展后续运作,在一定程度上,某公司已受会员的委托成为受托人。因此,某公司的首要职责就是维护互助计划的公平公正,保障互助平台会员的利益。

  综上所述,网络互助是在吸纳了民间互助共济行为、原始保险形态、网络服务技术等诸多理念和运行模式后产生的新类型互助性经济组织。会员与平台之间以及会员与会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新型的网络互助合同关系。

  本案中,《互助平台会员公约》《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规则》等协议系某公司和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这一类合同关系的调整与规范,一方面要促进行业制定科学完备的规则体系,设定网络互助的行业标准、准入门槛、经营规则等,适度划分传统保险、新型互联网保险、网络互助各自的涵盖范围,让网络互助回归其公益的初心;另一方面也要结合互联网平台的特质,充分考虑互联网连接性强、会员地域分布广、运营流程相对简单等因素,倡导诚信加入、诚信赔付,严格核实互助金的拨付和发放,合理均衡互助平台和会员之间权利义务配置。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周某与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某公司是否为互助金的支付主体,某公司修改条款对周某的效力,以及周某请求某公司发起互助、支付互助保障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周某与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经一审、二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周某与某公司之间是互联网模式下的双务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本案系多边法律关系不当。

  第一,从网络互助的性质看,现在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未对此进行明确界定,但很显然的是,网络互助无论从特性及经营模式来说,均属于类似保险的产品。

  第二,从加入网络互助的形式看,网络互助虽然是以会员与会员之间的互助为号召,但实际发起人是网络服务平台,会员均是作为个体加入到网络互助计划当中,与网络服务平台签订公约。

  第三,从加入网络互助的目的看,会员加入网络互助主要是寻求类似保险的保障,网络互助的口号亦自称是作为保险的补充计划。会员之间并无成立合同的合意,会员只认定作为发起人的网络服务平台,而对其他会员并无与之订立法律关系的意图。

  第四,从权利义务角度看,用户充值互助金即加入互助计划并完成其支付义务,并开始享有申请互助的权利,该权利和义务均是以网络服务平台为相对方。当会员患病符合互助情形后,是向网络服务平台申请互助,而非向其他会员主张。当平台审核后即自行在特定账户中划扣,无需其他会员同意或另行支付互助金。从互助过程可以看出,会员与会员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五,从网络互助运营角度看,网络服务平台指定加入规则,收取互助金,审核互助条件,划扣互助金,同时收取管理费。网络互助的核心运营流程完全由平台控制,会员对互助运营几乎无支配力。

  综上,对于网络互助的法律关系问题,不宜认定为存在会员与平台之间、会员与会员之间的多方法律关系,其新颖之处只是借助于互联网平台,形成了互助共济的保障模式,但最终的运营主体仍然是网络服务平台。具体到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双方为互助平台(即某公司)与周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仍是某公司与周某,周某与其他会员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关于某公司是否为互助金的支付主体的问题,某公司实际上为案涉互助金的支付主体,理由如下:

  首先,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收取管理费,具有特定的盈利模式,不宜直接认定为纯公益性组织。无论现阶段是否产生经营收益,均不能否定某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的主体身份。

  其次,从互助平台的运营规则来看,互助平台并非是仅为平台用户提供信息撮合、交易场所等服务为主的网络平台,而是拥有直接为用户设立权利义务、掌握会费定价、会员条件审核、修订规则、发起互助条件审核等最根本权利的网络平台。

  第三,会员加入互助计划向平台充值会费,资金转入以某公司自己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中,某公司随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托管银行发出给付指令,故某公司对资金享有实际的管理权、支配权。虽然在运营过程中对该笔资金的使用权作出限定,但限制款项用途并不影响该笔资金支配权的归属。

  关于案涉格式条款、修改后条款对周某的效力问题,案涉格式条款的修改与否均未实际影响周某参与互助计划,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互助平台会员公约》是《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规则》组成部分。即加入互助计划,是先要符合公约条件,其他具体限制条件及规定再由规则界定。

  第二,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在周某加入互助计划时,公约已明确告知“加入前六个月内不存在结节”是前提条件。后续公约及规则的修改,并不是周某所称的将其作为不予互助的情形予以剔除,修改后的《抗癌互助计划(中青年版)规则》将“结节”纳入“癌症特异性症状”,只是对条款的细化,并没有超出原条款可能的含义范围。

  关于网络平台修改格式条款的权利问题,本院认为,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对于格式条款的修改权应加以限制。网络服务平台的发展还在探索中,但就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等性来看,网络平台拥有的权利过大,特别是对于影响会员切身利益的条款修订权现阶段完全由网络服务平台掌握,条款修订的流程公开度不够,无法充分反映会员意志,平台容易利用会员之名操作修改流程的风险较大。平台对于自身修改条款的权限及具体流程应该出台相应规定,如果仅以公告方式作出修改通知,显然未尽到充分的提醒义务。事实上,平台已经掌握会员的联系方式,完全有能力通过互联网技术定向通知到会员本人,希望平台能够切实担负起企业应肩负的社会责任,实现多方共赢。

  关于周某是否有权请求某公司发起互助、支付互助保障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周某不符合互助条件,无权要求某公司支付互助金。

  首先,周某对自身健康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周某虽主张2011年发现的结节已经自愈,与2018年的病症无因果关系。但周某仅提出该种假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2016年加入互助计划时的健康状况,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其次,周某在明知2011年出现过结节,且互助计划明确结节作为不予互助条件的情况下,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身健康状况进行重新评估,在确定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参加互助计划。而周某在2016年体检中不包括甲状腺体检项目,显然周某无法证明其符合互助计划条件。

  综上所述,周某在2016年加入互助计划时不符合加入条件,某公司依据公约及规则,对周某发起的互助申请作出不予互助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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