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炒股资金加数倍杠杆,算是民间借贷,还是场外配资?

来源:上海证券报 2020-04-26 09:04:00

摘要
股票配资风险高、纠纷多、不合法,多数投资者已能作出识别。但也有一种比较特别的模式,即在个人之间签订《股票合作协议》,为炒股资金加上数倍杠杆。那这究竟算是民间借贷,还是场外配资呢?近日,一则法院判决为我们揭开了盖子,可以一看“股票合作”的风险有多大。

股票配资风险高、纠纷多、不合法,多数投资者已能作出识别。


但也有一种比较特别的模式,即在个人之间签订《股票合作协议》,为炒股资金加上数倍杠杆。那这究竟算是民间借贷,还是场外配资呢?近日,一则法院判决为我们揭开了盖子,可以一看“股票合作”的风险有多大。 


“股票合作协议”引发的纠纷


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合同纠纷案,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涛主张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意在追回投资损失。


上诉人为何不服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又能否支持他的主张?


回溯案由,该案缘于所谓“借钱炒股”。原告王某涛与被告张某策签订了一份《股票合作协议》,王某涛向张某策借款900万元用于股票投资,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月息1.6%,并以王某涛自有资金人民币300万元作为该笔借款的风险保证金,存入股票账户。王某涛使用的该账户由赵某策提供,开户人为赵某訢。


乍一看,这不就是“场外配资”嘛?


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涛也是这么认为的。他抓住了场外配资游离于法律和监管边缘这一点,主张涉案的《股票合作协议》就是场外股票配资合同,双方协议的内容和行为模式属于股票配资模式,因此该合同无效。希望要回其个人出资的300万元风险保证金及补仓资金30万元。


事情有那么简单么?


被告张某策辩称,结合《股票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即张某策除享有借款本息收益外,并不参与股票投资盈余的分配,也不承担股票交易风险,该协议名为“股票合作”,实为“借钱炒股”的民间借贷关系。协议中关于账户监管及强制平仓的约定,是借款合同中张某策享有的权利,也是风险防控机制,目的是为了及时回收出借资金,减少出借款项的风险。 


“民间借贷”还是“场外配资”?


对上述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某涛、张某策所签《股票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


对该案涉及的资产损失情况,判决文书并未详细披露。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还有一处细节,2016年5月21日合同到期,赵某訢、张某策更改股票账户密码,至今未返还王某涛余下的19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基于王某涛与张某策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可依据协议约定,在借款方向出借方还本付息完毕后,由王某涛再行主张返还涉案保证金。


二审法院也认为,鉴于王某涛是基于协议无效提出的返还保证金、补偿资金及利息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可依据借款约定对本息进行结算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认同。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涛上诉,维持原判。


配资“不违法违规”?


本案中,根据具体情形和事实,法院将《股票合作协议》的性质认定为民间借贷。但对目前网上常见的以公司名义开展的配资活动,投资者应警惕这些公司以民间借贷来披上“合法”的外衣。


记者调查发现,不少配资平台均在官网粉饰配资的合法性。例如,申捷策略在介绍托管协议时声称:“政策法律安全有保障”,表示“融资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


亿配资平台也有类似宣传:“配资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在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受到法律的保护。”


法律是咋说的?


但是,配资平台想钻的空子正在被司法的围墙堵住。


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意见”第12条为配合监管部门防止资金违规入市助涨助跌,明确提出:对于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的互联网配资平台、民间配资公司等法人机构与投资者签订的股票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认定合同无效。


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发布,其中,第86条重点解释了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从审判实践看,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


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但同时,“纪要”第87条就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解释称,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用资人能够证明因配资方采取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止损,并据此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再进一步,无论是所谓“民间借贷”还是“配资”都绕不开账户问题,即用资人需使用配资方指定的账户,而今年3月起施行的新证券法已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因而,此种账户使用模式也并不合法。


总之,所谓“配资”不违反法律的说法并不成立,但投资者因使用配资而导致的投资损失很可能要自己承担。配资风险巨大,还是不碰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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