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短板清乱象 信托业股权监管将更严格与精细化

来源:金融时报 2019-11-25 15:46:35

摘要
防风险与强监管的思路在信托行业发展轨迹中愈发明显,对于其监管框架也不断改善、逐步清晰。近日,银保监会发布《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银保监会方面指出,近年来,信托业股权管理乱象导致部分信托公司风险事件频发,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信托业转型发展

防风险与强监管的思路在信托行业发展轨迹中愈发明显,对于其监管框架也不断改善、逐步清晰。

近日,银保监会发布《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银保监会方面指出,近年来,信托业股权管理乱象导致部分信托公司风险事件频发,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信托业转型发展。现行信托业监管规制体系中虽对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有所规范,但随着行业发展变化,个别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存在监管漏洞等问题日渐显现,给有效监管带来不小挑战。基于此,发布了《暂行办法》。

普益标准研究员夏雨表示,《暂行办法》对信托公司股东、信托公司、监管部门三方的职责范围进行明晰与细化,有助于规范信托公司股东行为,进而推动信托公司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建设,帮助信托公司在行业转型困局中降低管理成本,有望切实推动行业健康、有序、规范发展。

整体来看,《暂行办法》的出台无疑会加速肃清信托行业乱象,而更多监管政策还在路上。此前,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曾透露,正在研究起草和完善“信托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资金信托监督管理办法”三个文件,将争取在年内出台;在这三个基础性文件之上,银保监会还将推出信托公司的流动性管理办法等。夏雨预计,未来行业股权监管将更趋严格与精细化。

股权管理乱象亟待治理

在《暂行办法》落地之前,信托公司股权管理相关规定参照执行的是2018年发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整体而言,信托业股权监管工作近几年正不断改善,但必须强调,股权管理问题依旧存在。一位信托公司从业人士向《金融时报》记者坦言,信托业历经多轮起伏,其股权管理特征、风险特征、监督管理体系与商业银行差异较大等因素,导致一些股权管理突出问题很难通过现行制度安排予以解决。事实上,在行业发展历程中,出现了不少因为“股权”引发的问题。所以,监管一直在研究怎样合理安排信托公司股权的管理,一方面防范关联交易、“自融”等市场风险;另一方面根据信托业务的特点,补足市场空白。

在上述背景下,弥补制度短板、促进信托股权管理乱象的有效治理、提升信托业股权监管质效迫在眉睫。事实上,在今年的信托工作会上,银保监会信托部主任赖秀福就强调,核心内容是“三管一提高一加强”,即管战略、管风险、管股东,提高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加强党建。由此可见,对股东的管理已经成为信托业发展的重中之重。另一位业内人士也告诉《金融时报》记者,当前,信托公司股权管理乱象主要是部分信托公司法人治理存在缺陷,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明。

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已经有信托公司因股权管理问题被监管处罚。2017年底,中泰信托因实控人状况不透明及部分业务违规问题,受到上海银监局的处罚,责令其暂停新增信托计划,存续信托计划不得再募集,并就实控人阳光化问题进行整改。当下,中泰信托背后具体由谁掌控,仍未有进一步披露,实控人阳光化问题有待推进。

规定已出,但如何有效执行还待解。夏雨表示,对于信托公司而言,一方面需根据《暂行办法》制定出一套合规、有效的公司治理准则,提升公司治理过程的合规性和管理效率,降低违规成本。具体来看,需严格管理股东行为,切实落实关联交易管理规定和管理程序,严防股东利益输送。另一方面,有条件的信托公司应当适时引入外资投资者,提升自身公司治理水平。外资机构资管业务成熟,治理健全,可将先进的国际经营管理经验带到自身公司治理与资管业务中。

兴业研究宏观团队金融监管分析师陈昊则注意到,目前,部分信托公司的股东及股权结构与《暂行办法》的要求相悖,这些不合规的存量问题如何整改化解,尚待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

截至2018年底,我国共有68家信托公司,这些信托公司的控股股东、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要分为以下类型:一是由央企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信托公司;二是由金融机构(如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地方金控等)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信托公司;三是由地方国企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信托公司;四是由民营企业控股的信托公司;五是实际控制人或控股公司尚未明确的信托公司。

“第五类信托公司由于股权结构复杂、实际控制人模糊等原因,无论是股东资质还是股权结构都难以满足《暂行办法》的要求,《暂行办法》出台之后需要设置相应的整改化解方案。”陈昊强调,对此,银保监会在《暂行办法》配套的答记者问中指出,“《暂行办法》发布后,对于信托公司存在的股权管理不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情形,银保监会将及时出台相关配套办法,明确信托公司整改的过渡期安排等要求”。

强化股东资质要求

纵观所有类别的金融机构,股东资质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公司的抗风险能力。根据2018年4月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要求,《暂行办法》对拟成为信托公司控股股东的非金融企业股东资质条件进行了严格规范,并对境内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等不同类型的股东作出差别化规定。

某机构人士告诉《金融时报》记者,《暂行办法》明确控股股东需“连续三年盈利”、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权益投资不超过净资产的40%、入股信托公司要求有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同一投资人参股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和控股数量不得超过一家等,有助于提高股东对信托公司的支持能力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另外,由于我国经济下行压力犹存,信托基础资产风险抬头,风险资产率连续六个季度上升,2019年上半年达到1.54%,其中,集合类信托风险资产率最高,已达到2.14%,为历史最高水平。在当前经济金融形势下,上述机构人士表示,加强股东资质要求有其重要性和必要性。“信托公司风险控制能力重要性提升,而资本实力对于风险事件的控制有本质的影响,所以,股东实力的增强也有助于提高信托公司对风险事件的抵抗能力。”

对此,夏雨则表示,“一参一控”将对股东较为分散的信托公司,尤其是民营控股的信托公司造成重大影响。同时,《暂行办法》要求五年股权不得转让,可有效防止民营资本进行套利,保证了信托公司的稳定经营。

除此之外,值得注意的是,沿用《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暂行办法》明确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信托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信托公司股份。同时,考虑到金融产品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应具有的权利能力,无法有效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和责任,且行业内由金融产品实际控制的信托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暴露了问题与不足,《暂行办法》要求投资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金融产品的,该投资人不得为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

针对外界关注的“百分之五”这一特殊安排,某信托业内人士对《金融时报》记者表示,《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信托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信托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金融产品可以购买上市信托公司股票,但从监管对股东的统一要求来看,金融产品无法履行股东责任。因而,监管从限制金融产品持股比例入手,避免金融产品成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从而也避免金融产品持股可能带来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明的问题。

切断关联交易利益输送通道

与商业银行面临的问题类似,过去,一些信托公司股东方面出现了绕道多层的“影子股东”。加强穿透监管,切断关联交易等利益输送通道,是治理信托公司股权管理乱象的“牛鼻子”。强化信托公司穿透式管理,强调透明化和实际控制人阳光化,防止成为资本大鳄的工具,也早已成为监管的重要目标。

2018年3月份,证监会起草的《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内容已涉及“证券公司控股股东门槛、股东穿透核查、券商股东持股期限”等内容。《暂行办法》也对关联交易等相关内容作出规定。

用益信托研究员帅国让在接受《金融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暂行办法》明确监管部门股权穿透监管措施和手段,以及对信托公司股东或信托公司股权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可采取的监管措施等,有利于提升信托公司治理水平,加强对信托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防止信托机构成为股东的圈钱工具。

夏雨认为,通过股东穿透监管、关联交易管理、金融产品入股以及违规股东惩戒等,将有效提高信托公司股权透明度,规范隐形股东和股权代持现象,防止主要股东滥用权利、掏空信托公司等行为,将有效保护信托公司利益,但对于法人治理和风险管控滞后的信托公司来说将是一大考验。

对此,《暂行办法》第54条明确,信托公司应当将所开展的关联交易分为固有业务关联交易和信托业务关联交易,并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

陈昊表示,《暂行办法》对于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的管控统一涵盖了信托公司的表内和表外业务。根据2007年银监会发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与之相对应,信托公司的固有业务则是信托公司通过资产负债表内的资产对外进行投资等行为的业务。

针对关联交易资金来源核查问题,《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是通过对商业银行资金运用的风险暴露设置上限的方式,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进行管控。而根据《暂行办法》,信托公司关联交易不仅需要对资金运用,还需要对资金来源进行核查。同时,不同于商业银行,《暂行办法》并未对信托公司对于股东或其相关方的风险暴露设置相应上限。

陈昊提醒,信托公司业务主要为表外的信托业务,如若信托公司股东通过信托计划多层嵌套等方式进行“自融”等关联交易行为,则需要对资金来源与运用进行双向核查,才能及时准确防范相关风险。同时,信托公司难以像商业银行表内风险敞口一样,以某个参数(如一级资本净额)的一定比例来限制具体的风险敞口。“不过,相信监管机构在实际执行中将严格把控、审核信托公司关联交易过多的情况。”他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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