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势翔踩雷欣泰电气余波未了 粤财信托也摊上事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2019-09-19 13:25:46

摘要
曾经的冠军,在举牌折戟之后,留下的“烂摊子”至今余波未了。而这次卷入其中的却是创势翔的私募产品合作伙伴。裁判文书网近期发布的《赵建、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显示,投资者赵建以粤财信托公司违反信托法规定的亲自管理义务和信托合同约定的谨慎、有效管理义务,要求赔偿其投资损失。对此,

曾经的冠军,在举牌折戟之后,留下的“烂摊子”至今余波未了。而这次卷入其中的却是创势翔的私募产品合作伙伴。

裁判文书网近期发布的《赵建、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显示,投资者赵建以粤财信托公司违反信托法规定的亲自管理义务和信托合同约定的谨慎、有效管理义务,要求赔偿其投资损失。对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之前的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要求发回重审。

投资者上诉要求赔偿损失

创势翔曾两次夺得全国私募的股票多头策略冠军。创始人黄平从发行首只阳光私募产品,就与粤财信托紧密合作。2016年,创势翔两次举牌欣泰电气,当时这家公司因欺诈上市和虚假信息披露,之后遭到强制退市。在如此背景下,创势翔却在2016年3~4月,短时间接连举牌欣泰电气,使用了多个粤财信托的产品,包括粤财信托-创势翔盛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账户、粤财信托-创势翔飞翔、粤财信托-创势翔盛世2号、粤财信托-创势翔旭日等。对于购买其信托产品的投资者而言损失惨重。因投资者赵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期发布的《赵建、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显示,投资者赵建以粤财信托公司违反信托法规定的亲自管理义务和信托合同约定的谨慎、有效管理义务,在明知欣泰电气财务造假且有退市风险的情况下两次举牌买入欣泰电气股票,履行合同存在重大过错等为由,要求粤财信托公司和创势翔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粤财信托公司抗辩所有信托管理事务均为亲自执行,其已恪尽职守,履行了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不存在违约,认为赵建主张的损失金额计算有误且与其无关。另外创势翔公司则以其不是信托合同的相对方,其已尽到投资顾问的谨慎勤勉义务进行抗辩。

据此,粤财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有否亲自处理信托事务,有否履行谨慎、有效管理义务,是否存在违约并导致赵建损失,是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也是案件审理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但一审判决对此未能予以查清。而赵建一审已举证证实其投资损失,并提供了《中国证监会【2016】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粤财信托公司未履行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及恪尽职守的管理职责。

该处罚决定书虽然处罚的对象是创势翔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但在作为处罚依据的事实部分认定“包括‘粤财信托·创信研究’等37个信托计划、私募产品的投资顾问或者产品管理人为创势翔公司;上述产品的基金经理为黄平,产品的投资决策和交易决策由创势翔公司和黄平作出;上述账户交易品种的选择、决策制定、下单操作等均由创势翔公司全权负责,产品账户交易的电脑MAC地址与创势翔公司电脑的MAC地址比对高度重合”。

广州中院:发回重审

赵建已就其主张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连发数问,首先是粤财信托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是否提供了足以推翻前述认定的证据以佐证其抗辩主张?其次,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的专业管理谋求信托财产的稳定增值”,为此受托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的义务,为受托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而粤财信托公司在欣泰电气已先后于2015年7月15日、11月27日、12月10日三次发布公告,承认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司存在重大会计差错,甚至在欣泰电气于2016年2月29日再次发布关于股票存在暂停上市风险的提示性公告之后,仍然两次举牌大量购入欣泰电气股票,此举是否具有合理性并符合信托目的?是否有悖其依约所应承担的“谨慎”管理义务?

对此一审判决并未作出分析评判,反而在粤财信托公司未向委托人赵建告知持仓情况的前提下,仅以赵建当时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及信托合同未约定该类股票不能作为投资对象为由,否定赵建提出的受托人未依约履行信托管理义务的主张,理据是否充分?

此外,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一审法院没有考量讼争双方的举证能力以及各自距离争议事实的远近,仅以赵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粤财信托公司履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为由,判决由赵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自行负担相关损失亦属不当。鉴于一审判决对于以上对案件处理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未能审理查明,已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首先是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其次是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赵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28.30元予以退回。

对此,有私募人士告诉《每日经济新闻》记者,在资管新规发布之前,信托公司作为管理人,向高净值客户以非公开募集资金发行产品,私募基金管理人则以投资顾问的方式,参与上述产品的运作,其中信托类的部分产品沦为纯通道产品,投顾方直接下单操作交易,信托方作为管理人难以尽到受托之责。在资管新规发布之后,监管机构要求部分信托公司严格遏制通道业务的无序扩张,同时严禁信托公司违反资管新规开展通道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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