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车祸连环案:保险不迟到、不缺席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2019-06-27 13:07:21

摘要
□王小韦田丽李昊本文研究的案例是一起责任划分非典型、法律关系复杂、结局悲情的自行车与小轿车之间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引发连环后果,引发连环诉讼,截至目前已经公开的三份法院判决中未看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内容。研究此案件,目的在于使用保险手段向道路交通参与者宣导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于预防交通事故,在于

  □王小韦 田丽 李昊

  本文研究的案例是一起责任划分非典型、法律关系复杂、结局悲情的自行车与小轿车之间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引发连环后果,引发连环诉讼,截至目前已经公开的三份法院判决中未看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内容。研究此案件,目的在于使用保险手段向道路交通参与者宣导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于预防交通事故,在于提高社会治理能力、营造安全的交通环境。

  连环车祸已提诉讼

  2017年某月,在某省道一个未设置红绿灯的十字路口,甲某(时年63岁)骑乘的自行车在左拐前往A地方向中,与从A地方直行的乙某(时年47岁)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此起交通事故中,乙某靠右侧避险,先是撞上丙某所驾同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接着驶出右侧绿化带、人行道,撞上丁汽车销售公司摆放的待卖商品小汽车。交警认定,甲某、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丙某、丁公司无责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害和财物损失情况:一是人伤方面。共七位,分别是自行车驾驶员甲某(严重受伤)、乙某小轿车的四位乘员、丙某及一位乘员。二是物损方面。涉及到甲某的自行车、乙某的小型轿车、丙某的二轮摩托车、丁公司待卖的商品小汽车。对于此起连环车祸,交警部门认定甲某、乙某承担同等责任,丙某、丁公司无责任。

  基于此起连环交通事故,已经提起的是两个案由民事诉讼案件。第一起案件案由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起诉讼一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内容无任何异议。乙某(一审原告)起诉甲某(一审被告),要求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原告汽车维修费以及拖车费(X元)、丁某商品车维修费(Y元,由乙某代垫)。一审中,被告甲某称在此事故中,机动车时速为76公里,超过40公里限速,超速行为加重了事故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文称《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第二款规定,认为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纠纷中,应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存在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对于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乙某(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认定的证据。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认为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一方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维持一审判决,由乙某(上诉人)负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二起诉讼案件案由是确认合同效力。连环事故发生后,乙某、甲某和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三方之间签订了一份关于待售车辆贬值协议(协议金额为Z元)。一审中,乙某(原告)起诉甲某与丁公司,要求撤销他们三方之间签订的关于待售车辆贬值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之间达成协议,约定贬值损失以三方认可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上述三方协议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44条、48条、49条、54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驳回原告乙某全部诉讼请求,负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两起、三份判决,均以机动车驾驶人乙某败诉而告终。

  整体损失和未来诉讼

  综合该起交通事故已经提起的两个诉讼、三份判决来看,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害和财物损失情况:一是人伤方面。共七位,分别是自行车驾驶员甲某(严重受伤)、乙某小轿车的四位乘员、丙某及一位乘员。二是物损方面。涉及到甲某的自行车、乙某的小型轿车(拖车费以及维修费X元)、丙某的二轮摩托车、丁公司待卖的商品小汽车(Y元维修费+Z元贬值损失)。对于此起连环车祸,交警部门认定甲某、乙某承担同等责任,丙某、丁公司无责任。上述三份判决书,仅涉及到乙某小型汽车维修费、丁公司待卖的小汽车,且由乙某承担全责。

  圆满处理此起连环车祸,可能还会引发以下诉讼案件:一是人伤诉讼。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涉及七位人员,尤其是甲某人伤损失引发的诉讼;二是物损诉讼。本次交通事故物损涉及到甲某的自行车、乙某的小型轿车(拖车费以及维修费X元)、丙某的二轮摩托车、丁公司待卖的商品小汽车(Y元维修费+Z元贬值损失),尤其是丁公司待卖的商品小汽车(Y元维修费+Z元贬值损失)。另外,还可能派生出新问题,如丙某摩托车损失以及乘员人伤费用,能否向行人甲某提起赔偿诉求等问题。

  一般来说,行人、非机动车(含自行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绝大多数事故归责为机动车全责,并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投保足额的商业保险,事故善后处理比较顺利。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骑乘自行车一方承担同等责任,从一个侧面说明,骑乘自行车乙方责任之大。从已经印发判决书对交通事故的表述,笔者推测可能存在自行车逆行情节,故交警认定自行车一方承担同等责任。但从本案分析依据的判决书中,笔者无法知晓本案中乙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投保商业保险的具体情况,无法推测商业保险具体赔付情况,但是至少可以推断出这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将会旷日持久。如果乙某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保险金额充足,依靠诉讼途径启动保险理赔程序成为一件大概率事件,商业保险参与补偿只是迟到问题;如果乙某机动车投保不足额,商业保险参与补偿就成为缺席问题。

  意见建议

  在我国快速进入汽车社会、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率持续提升的背景下,商业保险机构切实发挥功能,需要在预防风险、改进经营、参与社会治理中积极作为。

  着眼通行安全,参与安全培训。大量案例研究结果表明,几乎每一起交通事故都暴露出道路交通行为参与者存在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情节。《道交法》是监督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的基本法律,商业保险机构参与社会治理、发挥风险管控作用,可以协助相关部门开展遵守交通法规教育活动,实现保险行业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双丰收。《道交法》第76条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原则,从保险活动实践看,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般的保险消费者都能够理解;而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很多的保险消费者不能够完全充分理解。为此,建议保险机构加强保险销售人员业务技能培训,通过大量鲜活生动的案例,将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传授给保险消费者,既便于其理解,也便于预防和化解保险理赔纠纷,以便更好地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着眼理念安全,探索安全条款。从当前车险保险合同条款来说,目前保险责任和交通法律法规责任呼应程度不高,商业保险理赔了一些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交通事故,固然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屡屡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驾驶员。所以,建议尝试开展保险责任与交通行为合规性联动的保险条款研发工作,以保费为杠杆,在同样保险责任和期间前提下,秉承“守规则降保费,违规者升保费”原则,引导参加了商业保险的道路交通参与者遵守交通法规,保障自己和他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引发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可以补偿直接的财产损失,不能补偿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着眼治理安全,改善保险经营。当前,商业车险经营改革深化持续进行中,佣金(费用)下降、赔付上升的势头持续强劲。建议能够将现在销售环节的费用资源配置到采取防灾防损方面,执行《道交法》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规定,通过加装电子设备,增加对驾驶员超速、超载、超限、超高、超时(疲劳驾驶)、超距(车距过短)、超宽、超长等“八超”行为进行提前预警,减少事故发生、减少车险理赔、减少车险保费,依靠技术手段预防交通事故。

  平安通行让生活更美好。以此非典型责任案件为鉴,商业保险机构以保险产品为杠杆,通过协助相关部门培训、保费与合规性联动、借助科学技术等综合手段,切实发挥补偿和参与社会治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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