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机构明确:通道不免责

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2017-11-10 01:48:00

摘要
监管机构明确:通道不免责中国证券报□本报实习记者林荣华监管部门近期在通报中明确了通道业务监管的各项规定,被市场认为是“证监口径”关于通道业务监管规定及态度较为全面的总结性文件。此次通报文件明确,合同免责条款对于管理人和委托人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通道业务”不能成为管理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明确通

  监管机构明确:通道不免责

  中国证券报

  □本报实习记者 林荣华

  监管部门近期在通报中明确了通道业务监管的各项规定,被市场认为是“证监口径”关于通道业务监管规定及态度较为全面的总结性文件。此次通报文件明确,合同免责条款对于管理人和委托人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通道业务”不能成为管理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明确通道业务四大特征

  最早在2008年以“银信合作”形式出现的通道业务历经多年发展,尚无统一定义,也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文件为此明确了通道业务的四个特征:一是资金和资产“两头在外”,通道方(或称为受托方)的资产管理业务仅作为委托资金流向委托方指定资产的“管道”;二是通道方(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投资指令开展业务,通常不承担主动管理责任;三是投资风险通常由委托方承担;四是管理费相对较低。文件同时重申了禁止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新开展“一对多”通道业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让渡管理责任的“通道业务”。

  在理清通道业务管理人法律责任时,文件首先强调“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与一般资产管理业务中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也不应该有区别”,并指出2015年7月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文件还明确了资产管理业务管理人的义务或者职责至少包括四方面:一是保证主体适格义务,二是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三是诚信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四是遵守合同约定以外的法定或者规定义务。

  在此基础上,文件明确了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又包括对委托人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在认定管理人责任时,文件指出应当遵循三大原则:一是合同免责条款对于管理人和委托人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二是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多采用较为严格的归责原则,“通道业务”不能成为免责事由;三是管理人的行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即担责。

  通道业务规模下降明显

  近年来,基金行业围绕服务实体经济和防范金融风险工作要求,主动降杠杆、压“通道”、防风险,积极回归本源,通道业务规模下降明显。根据基金业协会统计,截至2017年6月,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通道业务总规模约21万亿元,占资管业务总规模的67.2%,其中证券公司定向资管约13万亿元,基金公司及子公司“一对一”专户7.9万亿元,“一对多”专户仅有部分历史存量产品,规模为1368万元。与2016年底相比,总规模下降4371亿元,降幅2.04%。

  值得一提的是,私募资管“通道”业务下降更为明显。近期,基金业协会会长洪磊在“第三届中国并购基金年会”上透露,截至2017年三季度末,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规模为30.19万亿元,连续两个季度下降,累计降幅达10.6%。其中,“通道”业务下降更加显著,累计降幅达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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